“宅基地”发新政,每户限制多少平方?超面积怎么办?(附各省市宅基地面积标准)
2020年5月14日,自然资源部印发了《关于推进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指出,完成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是党中央布署的一项重要任务。
依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村村民房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在这次宅基地确权过程中,国家对超出宅基地面积标准的情况也采取了分历史阶段的处理技巧。
这么,多大面积算超出标准了?各市、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是多少呢?以下是31个省市自治区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同学们可对照查看。
1.上海
依据《北京市施行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农村村民房基地的标准,近近郊以及远近郊人多地少的地区,每户不得超过0.25亩,其他地区每户不得超过0.3亩。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原有宅基地超过规定标准的,超过部份根据乡(镇)村建设规划逐渐调整。
2.北京
依据《天津市农地管理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在城镇和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内地区,应该根据城市居住区标准统一规划建设居民住宅,不再批准宅基地。
居民在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外地区自建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应该统一规划建设;没有条件的,且同村人均耕地面积不足六百六十七平方米的,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同村人均耕地面积在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
迁村并镇和居民迁往新建住宅的,原住房应该给以拆除,宅基地收回,进行农地整理。
3.山东
依据《河北省农地管理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宅基地的用地标准是:
(一)城市近郊,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
(二)平原地区和山区,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三十三平方米;
(三)坝上地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四百六十七平方米。
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当地实际,具体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宅基地标准。
4.山东
依据《山西省施行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农村村民房基地以户为单位估算,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超过一处的,应该退出。
农村村民房基地的面积标准如下:
(一)平原地区人均耕地在0.067英亩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133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在0.067英亩以上,在平川地上建住宅的,每户用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在土坡薄地上建住宅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66平方米。
5.宁夏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施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苏木、乡(镇)、嘎查(村)村民住宅用地(包括住房、杂屋、厕所、庭院)一户一处。城市近郊及苏木、乡(镇)所在地村民住宅面积每户二百五十平方米,最高不得超过三百平方米;农区、半农半藏区人均耕地面积不足二亩的村(屯)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人均耕地三亩以下的村(屯)每户不得超过三百平方米,人均耕地五亩以下的村(屯)每户不得超过四百平方米;人均耕地五亩以上的村(屯)每户不得超过五百平方米;人均耕地较多,人口少见的偏远地区每户不得超过六百平方米。藏区市民宅基地面积,本着适用的原则,由旗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城镇非农业户建住宅使用集体所有农地的,应从严管理,每户不得超过一百五十平方米,由旗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6.山东
依据《辽宁省施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农村居民建住宅,宅基地的用地标准按下述规定执行:
(一)人均耕地1300平方米以上的村,每户不准超过400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667平方米以上,1300平方米以下(含本数)的村,每户不准超过300平方米;
(三)人均耕地667平方米以下(含本数)的村,每户不准超过200平方米。
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当地实际,具体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宅基地标准。
7.山东
依据《吉林省农地管理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下述标准:
(一)农业户(含一方是农业户籍的市民)住宅用地三百三十平方米;城区所辖乡和建制镇规划区、工矿区农业户村民的住宅用地二百七十平方米;
(二)农村当地非农业户村民住宅用地二百二十平方米;
(三)国有农、林、牧、渔、参、苇场(站)和水闸等单位的员工住宅用地二百七十平方米。
原有宅基地超过标准的,应该按照村落、集镇建设规划逐渐进行调整,调整前可以按临时用地管理。村落、集镇建设须要时,超过标准部份必须退回,并不予补偿。
严禁在超过用地标准的住宅用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物。
农村居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在当地再申请住宅用地的,不予批准。
8.山东
依据《黑龙江省农地管理施行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农村村民新建住宅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三百五十平方米。
城市郊区和乡(镇)政府所在地以及省属农、林、牧、渔场场部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
现有宅基地超过上述标准的,应按照乡村建设规划,逐渐进行调整。调整前,不准在超过标准的宅基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物。
9.北京
依据《上海市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村民盖房的用地面积根据下述规定估算:
(一)5人户及5人以下户的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40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不超过90平方米;
(二)6人户及6人以上户的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60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
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前款标准范围内,按照户内人数情况,确定宅基地面积、建筑占地面积的具体标准。
对于宅基地旧址翻修、易地新建的,相关标准应该根据前款规定执行。
10.山东
依据《江苏省农地管理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农村居民一户在农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中房子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宅基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宅基地面积按如下标准执行:(一)城市近郊和人均耕地在十五分之一英亩以下的县,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一百三十五平方米;(二)人均耕地在十五分之一英亩以上的县,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不同地区宅基地面积的标准,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可以做出具体规定。农村居民建住宅应该符合乡(镇)农地借助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村落、集镇规划,鼓励建造公寓式住宅,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经批准后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宅基地,应交还原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安排借助。
11.山东
依据《浙江省施行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农村居民建造住宅应该符合乡(镇)农地借助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聚集;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使用耕地的,最高不得超过一百二十五平方米;使用其他农地的,最高不得超过一百四十平方米,山区有条件借助荒坡、荒坡的,最高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农村村民房基地的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当地实际确定。
12.山东
依据《安徽省施行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其宅基地的面积标准:(一)城郊、农村集镇和圩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二)徐州平原地区,每户不得超过220平方米;(三)山区和丘陵地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借助荒山、荒地盖房的,每户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13.山东
依据《福建省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居民盖房每户宅基地面积限额为80平方米至120平方米。借助空闲地、荒坡地和其他未借助地建设住宅,或则对原旧住宅进行改造的,每户可以降低不超过30平方米的用地面积。前款所称宅基地面积,是指住宅建筑物、构筑物(含基础)垂直投影范围内的占地面积。
14.山东
依据《江西省施行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应该按照本地实际情况在下述规定的限额内制订农村居民建住宅的用地面积标准:
(一)占用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80平方米;
(二)占用耕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三)因地形条件限制、居住分散而占用荒山、荒坡的,每户不得超过240平方米。
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凡地少人多的地方,住宅用地必须从严控制,标准就低不就高。人均住房占地面积早已达到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用地面积标准的,不得批准占地建住宅。
15.广东
依据《山东省施行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居民建住宅,必须符合乡(镇)农地借助总体规划,结合旧村改建,充分借助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土坡荒坡,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新建宅基地面积限额为:
(一)城市近郊及乡(镇)所在地,每户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六平方米;
(二)平原地区的村落,每户面积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村落建在水涝地、荒滩地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二百六十四平方米;
(三)山地丘陵区,村址在平原地上的,每户面积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二百六十四平方米。人均占有耕地六百六十六平方米以下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可高于前款规定限额。
市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本地具体情况,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限额内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宅基地面积标准。
16.山东
依据《河南省施行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农村居民建住宅,应该符合乡(镇)农地借助总体规划和镇、乡、村庄建设规划,先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村内有空闲地的不得批准使用村外农地。
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按下述标准执行:
(一)城镇近郊和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四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
(三)山区、丘陵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占用耕地的适用本款(一)、(二)项的规定。
17.山东
依据《湖北省农地管理施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由居民提出用地申请,经居民委员会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根据本施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申领。
农户兴建、改建楼房宅基地(含附属设施)总面积,使用农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40平方米,使用未借助农地(建设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200平方米。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在上述限额内,按照本地人均耕地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户住宅占地标准。
城镇市民建住宅必须申请使用国有农地,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18.山东
依据《湖南省施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居民建住宅应该符合乡(镇)农地借助总体规划。每一户用地面积使用耕地不超过一百三十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坡不超过二百一十平方米,使用其他农地不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
19.山东
依据《广东省施行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新批准宅基地的面积按如下标准执行:平原地区和城市近郊80平方米以下;丘陵地区120平方米以下;山区150平方米以下。有条件的地区,应该充分借助荒地地作为宅基地,推广农户公寓式住宅。
20.广东
依据《广西苗族自治区施行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居民建住宅,必须符合乡(镇)农地借助总体规划,结合旧村改建,充分借助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土坡荒坡,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新批准宅基地的面积按如下标准执行:(一)平原地区和城市近郊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二)丘陵地区、山区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21.广东
依据《海南省村落规划管理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居民借助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应该符合村落规划,并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居民可以同时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补办宅基地用地手续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农村居民申请宅基地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领。
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一百七十五平方米。
严禁在村落开发边界外占用集体农地建设农村居民住宅。
22.西安
依据《重庆市农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城区范围内村民房基地标准为每人20至25平方米,其他区县(自治县、市)范围内村民房基地标准为每人20至30平方米,3人以下户按3人估算,4人户按4人估算,5人以上户按5人估算,改建住宅新占的农地面积应连同原有宅基地面积一并估算。
23.山东
依据《四川省施行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不超过规定标准面积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为每人20至30平方米;3人以下的户按3人估算,4人的户按4人估算,5人以上的户按5人估算。其中,民族自治地方农村居民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可以适当降低,具体标准由民族自治州或自治县人民政府制订。
24.广东
依据《贵州省施行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农村村民原有宅基地不变。新建住宅的宅基地用地限额(包括原有住房宅基地面积):
城市近郊、坝子地区:三人以上户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平方米;五人以下户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
丘陵地区:三人以上户不得超过一百七十平方米;五人以下户不得超过一百四十平方米;
山区、牧区:三人以上户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五人以下户不得超过一百七十平方米。
在上述限额内,市级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拟定具体标准;乡村内非农业户盖房用地限额,由市级人民政府参照当地城镇市民平均居住水平做出规定,并报省农地管理部门备案。
乐意让出原属好田好土的宅基地,迁到荒土坡或荒坡上盖房的,可在规定的标准基础上适当降低宅基地面积。
25.广东
依据《云南省农地管理施行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农村居民房基地用地面积,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城市近近郊,人均占地不得超过20平方米,每户最多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二)坝区人均占地不得超过30平方米,每户最多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人均耕地较少地区的农村居民房基地面积,在上述标准内从严控制;山区、半山区、边疆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农村居民房基地标准,可以适当放宽。具体执行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依据实际情况拟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原宅基地面积已达标准,又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村民迁居拆除房子后腾出的宅基地,必须责令返还,不得擅自出售。
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超过三年不使用的,由原批准部门收回农地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规定,在无商品房转让和不能统一盖房的城镇,非农业户籍市民确需自建住宅的,须经市级人民政府批准,按户籍在册人口计,每人占地不超过15平方米,4口以上每户最多不超过60平方米。人少地多的边疆民族地区、高寒山区可以适当放宽,具体执行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依据实际情况拟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26.拉萨
依据《西藏自治区农村居民住宅用地管理规定(暂行)》第六条规定,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面积按下述标准执行:
(一)占用耕地
1.人均耕地1.5亩以下的,禁止占用耕地建造住宅。确无荒滩的,由当地政府采取搬迁等其他途径给以解决;
2.人均耕地1.5亩以上3亩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3.人均耕地3亩以上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350平方米。
(二)占用其他农用地
农村居民每户人口在4人以下的(含4人),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350平方米;农村居民每户人口在4人以上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400平方米。
(三)占用荒坡
农村居民每户人口在4人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400平方米;4人以上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500平方米。
27.山东
依据《陕西省施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农村居民每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城市近郊每户不超过一百三十三平方米(>分),川地、原地每户不超过二百平方米(三分);山地、丘陵地每户不超过二百六十七平方米(四分)。
28.山东
依据《甘肃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符合标准的宅基地,秦城、北道两区城市规划区内和各市市区规划区的农村居民个人盖房用地,每户的面积不得超过133平方米;乡镇政府所在地的中心村和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小浇地、菜地,原则上每户按167平方米控制;其它地区可适当放宽,具体控制标准由各市(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根据本办法的原则规定拟定。
独生子女、二女节育户孙辈的宅基地,可给以优先和照料。
29.山东
依据《青海省施行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强化农村藏区宅基地管理,农(牧)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宅基地用地标准为:(一)城市近郊及县辖镇近郊,每户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二)其他地区,水地不得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旱田不得超过三百平方米;非耕地不得超过三百五十平方米;(三)藏区的固定市民点可以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平方米。宅基地申请条件和批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拟定。
30.河南
依据《宁夏藏族自治区施行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农户建住宅用地标准:
(一)引黄干渠:每户不得超过四分。
(二)山区、牧区:使用水浇地的,每户不得超过四分;使用平川旱田的,每户不得超过六分;使用土坡地的,每户不得超过八分。
市级人民政府在上述用地限额内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规定具体标准。
本办法公布之前农村村民已有的宅基地超过上述标准的,具体处理办法由市级人民政府规定。
农、林、牧、渔场员工建住宅用地参照场部所在市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
31.山西
依据《新疆哈萨克自治区施行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农村居民宅基地面积按下述标准执行(人均耕地以县为单位):
(一)人均耕地0.04英亩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0.04英亩以上0.07英亩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三)人均耕地0.07英亩以上0.1英亩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400平方米;
(四)人均耕地0.1英亩以上0.14英亩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500平方米;
(五)人均耕地0.14英亩以上0.34英亩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600平方米;
(六)人均耕地0.34英亩以上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800平方米。
使用未借助农地建住宅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可适当放宽,但最高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标准的1倍。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内,具体规定各乡、村的农村村民房基地标准。来源:农地与乡村